1.本标准适用于确诊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各种职业病所致肺脏、心脏、肝脏、血液或肾脏损害于医疗终结时需评定致残程度者。
2.心律失常(包括传导阻滞)与心功能不全往往有联系,但两者的严重程度可不平衡。即心律失常者,不一定有心功能不全或劳动能力减退,评残时应按实际情况定级。
3.本标准所列各类血液病、内分泌及免疫功能低下等,病情可能在不同时期有变化,很难有医疗终止期,因此,可以每隔2年重新鉴定一次。
4.本标准所列各类肝病,其病情在不同时期可能有变化,因此可以每隔1年重新鉴定一次。
常规肝功能试验:包括血清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即GPT)、血清胆汁酸测定等。
复筛肝功能试验:包括血清蛋白电泳,总蛋白及白、球蛋白、血清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AST即GOT)、血清谷氨酰转肽酶(r-GT),转铁蛋白或单胺氧化酶测定等,可根据临床具体情况选用。
静脉色氨酸耐量试验(ITTT) ,吲哚氰绿滞留试验(ICG)是敏感性和特异性都较好的肝功能试验,有条件可作为复筛指标。
5.职业性肺部疾患主要包括尘肺、铍病、职业性哮喘等,在评定残情分级时,除尘肺在分级表中明确注明外,其它肺部疾病可分别参照相应的国家诊断标准,以呼吸功能损害程度定级。
6.对职业病患者进行肺部损害鉴定时的要求a.须持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
b.须有近期胸部X线平片;c.须有肺功能测定结果及/或血气测定结果。
7.肺功能测定时应注意的事项a.肺功能仪应在校正后使用。
b.对测定对象,测定肺功能前应进行训练。
c. FVC、FEV1至少测定二次,二次结果相差不得超过5%。
d.肺功能的正常预计值公式宜采用各实验室的公式作为预计正常值。
8.鉴于职业性哮喘在发作或缓解期所测得的肺功能不能正确评价哮喘病人的致残程度,所以可以其发作频度和影响工作的程度进行评价。
9.在判定呼吸困难有困难时或呼吸困难分级与肺功能测定结果有矛盾时,应以肺功能测定结果作为致残分级标准的依据。
10.石棉肺是尘肺的一种,本标准未单独列出,在评定致残分级时,可根据石棉肺的诊断,主要结合肺功能损伤情况进行评定。
11.鉴于职业性呼吸系统疾病一般不存在医疗终结问题,所以在执行此标准时,应每1~2年鉴定一次,故鉴定结果的有效期为1~2年。
12.放射性疾病包括外照射急性放射病,外照射慢性放射病,放射性皮肤病,放射性白内障及内照射放射病,临床诊断及处理可参照相应的国家标准(GB8280-8284-87)。放射性白内障可参照眼科评残处理办法,其它有关放射性损伤评残可参照相应条目进行处理。
本标准中有关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低、免疫功能减低以及血小板减少症均指由于放射性损伤所致,不适用于其它非放射性损伤的评残。